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温鹿刑初字第139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凌晨4时10分许,被告人施某饮酒后因行车让道问题,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区小南路追赶郑某驾驶的车辆至本区葡萄棚路国脉花苑门口,并下车殴打郑某,后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置。经鉴定,被告人施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梅某、郑某、张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查获经过、现场照片、执法记录光盘、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物品发还凭证、身份信息、被告人施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施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翁欣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 陈丽丽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