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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36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曾用名“三豹”,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琰,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辩护人谢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在本区大南路南方大厦一楼值夜班时,使用钥匙刮划被害人卢某停放于该大厦楼下的浙C×××××奔驰E230轿车,造成该车发动机盖喷漆破损。
同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郑某在本区大南路南方大厦一楼值夜班时,使用钥匙刮划被害人曾某停放于该大厦正门口的浙C×××××宝马MINI轿车,造成该车发动机盖、左前门喷漆破损。
同年11月18日晚至11月19日7时间,被告人郑某在本区大南路南方大厦一楼值夜班时,使用钥匙刮划被害人吴某停放于该大厦正门口的保时捷凯门B5跑车(未上牌),造成该车后保险杠、后叶子板喷漆破损。
经鉴定,上述奔驰轿车发动机盖喷漆费用人民币1000元;宝马MINI轿车发动机盖喷漆费用人民币800元,左前门喷漆费用人民币600元;保时捷跑车后保险杠喷漆费用人民币3000元,后叶子板喷漆费用人民币2800元,毁损财物总价值人民币8200元。
2014年11月19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区五马街南方大厦楼下抓获被告人郑某。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700元,赔偿被害人曾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元,赔偿被害人卢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谅解;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被害人卢某、曾某、吴某的陈述、钥匙、作案地点及车辆照片、扣押清单、机动车查询信息、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和解协议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郑某已赔偿被害人卢某、曾某、吴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谢琰就上述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郑某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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