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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36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上乾,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重婚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辩护人林上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陈某甲在其婚姻存续期间,与明知其有配偶的被告人陈某乙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在本区学院路假日花园××幢××楼配套用房内。2015年6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的妻子易某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进行侦查。同年6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与易某清在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调解下离婚。同年6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取得易某清的谅解。
2015年6月3日5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区学院东路假日花园2幢内抓获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易某的陈述、证人柳某、王某甲、王某乙、马某的证言、婚姻生育情况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谅解书、身份证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陈某乙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陈某甲取得被害人易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林上乾就上述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陈某甲、陈某乙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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