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温鹿刑初字第144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倪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项盼盼,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倪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倪某及辩护人项盼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倪某经事先共谋,到本区南浦路云天楼米兰国际大酒店登记入住5011房间。同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通过微信联系的方式将陈某约至上述房间,将一瓶由被告人倪某提供的名称为“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的药品,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并为陈某注射该药物,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判定,上述被用于销售的“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属于药品,但外包装上未标明进口药品注册文号,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聊天截图、查扣物品及现场照片、译文、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药品判定书、调取证据清单、预收款收据、入住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倪某结伙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倪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倪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王天帆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