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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44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建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晚,被告人吴某将印制的留有其手机号码的招嫖卡片分发到本市站前东小区、鱼鳞浃、华侨饭店、黎明西路、南白象等处的路边供路人捡取。次日凌晨2时许,嫖客胡某通过吴某散发的招嫖卡片,与吴某取得联系并谈好价格,而后被告人吴某介绍卖淫女王某到本区鱼鳞浃100连锁旅店302房间向胡某卖淫一次,收取嫖资人民币400元。
2015年3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区鱼鳞浃天地网吧内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胡某、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招嫖卡片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散发小广告的方式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吴某曾多次因拉客招嫖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又犯本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二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王天帆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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