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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42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个体。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3月1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2013年1月10日被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4万元,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1月16日止)。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5月27日被罚款人民币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烃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零时24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证超分,累积记分18)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宝马牌小型客车,途经至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瓯江三桥下时,被设卡检查的交警查处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9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2010)温鹿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2013)浙金刑执字第113号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现又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周某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以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应予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金刑执字第11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周某的假释,与原犯非法经营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三年零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6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维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圆圆
附: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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