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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32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自愿认罪。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朱某驾驶车牌号为浙C×××××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从本区临江镇驶往杨府山方向。当日17时58分,朱某驾车沿33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瓯湖线路口,遇路口交通信号灯显示为红灯,朱某即驾车右转弯绕行至路口南侧瓯湖线横穿时,车头部与由被害人严某沿330国道自东向西逆向骑行至事故路段横穿道路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严某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4月24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害人严某符合遭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朱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人单某、邹某、彭某、吴某、接警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医疗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照片、到案说明、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意见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柳文思
人民陪审员  彭三豹
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炜杰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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