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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39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乐通,浙江井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4日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叶乐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牌号为浙C×××××的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由温州往丽水方向行驶至330国道31KM+900M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上述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侧翻,碾压在道路右侧推轮椅行走的被害人胡某乙,造成被害人胡某乙死亡及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轮椅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用手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上述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转向系统的转向主销及直拉杆后球销松旷,存在安全隐患。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所在的温州市三箭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00100元,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3月应聘温州市三箭混凝土公司,担任涉案车辆的驾驶员,而涉案车辆的修理、审验等事项另由他人负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综合记录单、案件登记表、证人胡某甲、倪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酒精呼气测试单、技术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身份证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其所在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杨某宣告缓刑。辩护人叶乐通就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翁欣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 陈丽丽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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