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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44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建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受陈某(另案处理)指使,在本区双屿街道过境公路温化影院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贩卖给王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用于交易的毒品重1.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涉案毒品、毒资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通某、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受人指使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1.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折抵1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王天帆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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