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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44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无业。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于2001年10月26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0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30日、2014年2月10日及7月12日,因拉客招嫖三次被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建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凌晨1时许,嫖客邵某通过被告人熊某散发的招嫖卡片,与熊某取得联系并谈好价格,而后被告人熊某介绍卖淫女张某到本区绣山街道站前东小区响萍旅馆向邵某卖淫一次,收取嫖资人民币300元。同日凌晨4时许,卖淫女张某、龙某经被告人熊某介绍到本区飞霞北路欧泰旅馆卖淫时被查获,被告人熊某亦被现场抓获,公安人员在其租住的本区砖坦巷1弄16号A302室查获招嫖卡片共计9500余张。
另查明,被告人熊某向卖淫女张某抽取嫖资分成人民币1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龙某、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招嫖卡片、手机照片、追缴物品清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通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散发小广告的方式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熊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还多次因拉客招嫖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又犯本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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