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温鹿刑初字第142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晚11时33分许,被告人郭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大众汽车牌小型客车,途经至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瓯江三桥下时,被设卡检查的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的证言、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维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圆圆
附: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