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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39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饶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区牛山北路60-5号驶往双屿,途经本区双南线金泰服装市场前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饶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照片、执法记录光盘、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身份信息、被告人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翁欣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 陈丽丽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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