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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34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梅,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周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区双屿街道正岙村42弄8号门口与朋友李某丙等人吃饭喝酒时,因琐事与李某丙发生争执,后持啤酒瓶砸伤李某丙头部。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外伤致左侧颞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左侧颞部皮肤软组织擦伤、头皮血肿、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右眼眶上下壁骨折,行左侧颞顶骨颅骨修复术,现左颞顶部累计遗留18.1cm缝合创,伤势评定为轻伤一级。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丙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由被告人刘某家属一次性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5万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作案地点及伤势照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琐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伍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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