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温鹿刑初字第125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9日继续被监视居住。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本区仰义街道104国道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ATM机处,拾取被害人胡某遗忘在该处的62×××××99中国邮政储蓄卡(卡后附有密码),随后被告人何某将该卡分别插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中国农业银行ATM机并输入密码,分别取款人民币12000元、3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元。
2015年5月25日15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永嘉县桥下镇康达鞋厂门口将被告人何某抓获。案发后,公安人员追回人民币15000元,并返还给被害人胡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银行清单、交易记录、身份证明、归案经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本案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胡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何某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德悦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代书记员 张 鹏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