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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11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绰号“矮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法援)潘晓卯,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5)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于同年7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万某在本区南汇街道站前东小区奔驰商厦楼下,介绍卖淫女雷某向嫖客罗某卖淫一次,收取嫖资人民币300元。同年3月28日3时许,被告人在本区南汇街道火车站旁边的公交始发站处介绍卖淫女夏某向嫖客陈某以“包夜”形式卖淫一次,收取嫖资人民币600元。后被告人共分得嫖资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证人雷某、罗某、夏某、陈某、叶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计某、人员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介绍二人共卖淫二次,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万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其能当庭自愿认罪,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就此量刑情节发表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违法所得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庄千千
人民陪审员 彭三豹
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园园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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