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27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介绍卖淫、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吴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下旬至3月16日,被告人朱某以每天人民币150元的价格雇佣被告人吴某到本区双屿一带宾馆,向各个房间投放招嫖广告(卡片上有联系方式)。被告人朱某接到嫖客要求嫖娼的电话后,安排卖淫女到嫖客处卖淫,事后与卖淫女分成嫖资。2015年3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接到付某要求嫖娼的电话后,安排张某至本区双屿街道廊桥宾馆406房间卖淫,后张某收取付某嫖资285元。
同年3月6日晚,被告人朱某在其入住的本区双屿街道棕榈湾酒店301房间,容留刘某、鲁某、郑某吸食冰毒。经尿检,朱某、刘某、鲁某、郑某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阳性。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的方式将被告人吴某约至棕榈湾酒店301房间,后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人口信息、全省旅馆住宿人员结果列表、手机通话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付某、刘某、鲁某、郑某的证言及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朱某、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地点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发放小卡片介绍他人卖淫,且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介绍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于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受雇为被告人朱某介绍他人卖淫发放小卡片,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被告人朱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朱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和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招嫖卡片七张及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姚宁怡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卓睿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