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温鹿刑初字第95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工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瑞森,浙江浙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国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孙瑞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乘坐牌号为浙C×××××的505路公交车的过程中,因琐事与公交车驾驶员张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对骂,张某一边与王某对骂一边驾驶车辆,当公交车行至温瞿西路1693号附近路段时,被告人王某恼怒之下挥手打了正在驾驶车辆的张某头部一下,致使张某方向盘把握不稳,导致公交车失控撞到路边防护栏,造成公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见状跳窗逃跑,张某追上后将其扭住,随后公安人员接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张某达成和解,赔偿了张某人民币2000元,取得了张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调解书、谅解书、情况说明、维修通知单、计费资料详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在检查起诉阶段对于部分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但鉴于其能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公诉人就此当庭认定其构成坦白,本院予以采纳,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还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朱晨绿
人民陪审员  曹 政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天帆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