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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960号(2)
13.和解协议、收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胡某甲赔偿朱某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朱某的谅解。
关于被告人胡某甲、何某甲有无故意伤害被害人朱某的问题。经查:证人李某、胡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胡某甲的当庭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何某甲离开后与被告人胡某甲等人持刀返回,并对被害人朱某拳打脚踢,且被告人胡某甲持刀砍伤被害人脸部。因此,二被告人共同殴打朱某,均应对朱某的轻伤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何某甲辩称其没有殴打朱某的意见,不予支持。因本案在案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故辩护人戴新秋、金许钦关于证人胡某乙系朱某老乡且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现场、被害人朱某与被告人何某甲存在冲突以及被告人何某甲听说被告人胡某甲和他人打架的供述并非原始证据,故相关言词证据均不能采信等质证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害人朱某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经查:根据证人陈某乙、肖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被告人胡某甲的当庭供述等,可以认定本案因被告人何某甲与他人因琐事争执而起。虽被害人朱某认可其和何某甲有过口角,但证人胡某乙证明被害人朱某曾在二人间劝架。而被告人何某甲系被劝离后,再次和被告人胡某甲等人持刀返回殴打朱某,不应认定被害人朱某的行为导致矛盾激化。故不能认定被害人朱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辩护人戴新秋、金许钦关于被害人朱某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何某甲因琐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甲以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自愿和解,系刑事和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胡某甲持刀砍伤被害人脸部,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认罪态度较差,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二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辩护人戴新秋、金许钦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但考虑被告人胡某甲持刀砍伤他人脸部的犯罪情节,性质恶劣,其辩护人关于可对被告人胡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折抵37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宁怡
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
人民陪审员  彭三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卓睿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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