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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98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季盼杰,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建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季盼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邵某在本区双屿街道过境公路瓯浦垟红绿灯路口,因汽车刮擦与被害人袁某发生纠纷并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邵某用拳头击打袁某面部,致使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袁某左眼脉络膜破裂形成黄斑部半月形疤痕,现遗左眼眼前手动视力(盲目4级),左侧额突线性骨折,伤势评定为重伤二级。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邵某家属与被害人袁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袁某人民币13万元,取得被害人袁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因琐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邵某以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达成和解,是刑事和解;且归案后能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综合全案予以减轻处罚。结合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邵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伍林雄
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
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孙忠展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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