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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25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援助辩护人张益屿,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7月27日立案,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普通程序的情形,于2015年8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建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援助辩护人张益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吴某、王某甲(均已判刑)、安某、王某丙(均另案处理)在喝酒期间合意出去找人打打。五人喝完酒之后,走到本区仰义街道后京远洋眼镜厂对面的江边堤坝处时,见被害人文某和其女友在堤坝处玩,被告人陈某及吴某无故上前对被害人文某拳打脚踢,致其受伤,随后离开。经鉴定,文某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当晚11时30分,上述五人走到仰义街道前京沿兴路130-4号大毛鞋厂门口的路边时,见被害人张某经过,吴某、王某甲无故上前对其进行殴打。期间,张某的步步高S6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6元)被打落在地。被告人陈某等人离开时,吴某将该手机捡起来拿走。随后,张某追上去要回手机时,被告人陈某等人拒绝归还,并伙同吴某、王某甲继续殴打张某。期间,吴某捡起石头砸向张某,张某随即逃跑。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公诉人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陈某辩解其从始至终都不知道吴某拿了被害人的手机,也没有殴打被害人,只是推了一下。
援助辩护人张益屿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陈某犯罪之初不具有抢劫的故意,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二、本案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三、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且本案涉案赃物已追回。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吴某、王某甲(均已判刑)、安某、王某丙(均另案处理)五人在喝酒期间合意出去找人打打。五人喝完酒之后,走到本区仰义街道后京远洋眼镜厂对面的江边堤坝处时,见被害人文某和其女友在堤坝处玩,被告人陈某及吴某无故上前对被害人文某拳打脚踢,致其受伤,随后离开。经鉴定,文某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当晚11时30分许,上述五人走到仰义街道前京沿兴路130-4号大毛鞋厂门口的路边时,见被害人张某经过,吴某、王某甲无故上前对其进行殴打。期间,张某的步步高S6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6元)被打落在地。被告人陈某等人离开时,吴某将该手机捡起来拿走。随后,张某追上去要回手机时,被告人陈某等人拒绝归还,并伙同吴某、王某甲继续殴打张某。期间,吴某捡起石头砸向张某,张某随即逃跑。
2014年3月20日零时30分,公安人员在本区仰义街道上马巷2号附近抓获被告人陈某;涉案的步步高S6型手机已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文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王某甲、安某、王某丙、林某、王某乙的证言、手机、石头的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买清单、刑事判决书、医疗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人口信息等。
关于被告人陈某提出其从始至终都不知道吴某拿了被害人的手机,也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4年3月19日晚,其与安某、王某甲、吴某、王某丙在沿兴路130-4号大毛鞋厂门口看到一名穿黑衣服的男子拿着手机经过,吴某上前踹了该男子一脚,将该男子的手机踹掉了,之后吴某又继续与王某甲一起对该男子拳打脚踢,接着,吴某捡起了对方的手机与其等人离开。当走了一段路后,该男子又跑过来要其等人还手机,其用手推了对方,王某甲也朝对方肩上打了一拳,吴某还在附近捡了一块手头朝对方扔过去,刚好砸到对方的后背,那名男子就跑了;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19日晚,其被五、六名男子殴打并被抢走手机,后其因不甘心手机被抢走,就上前向对方要回手机,但对方其中二人冲过来又对其拳打脚踢,其在逃跑时,另一个人还找了块石头砸了其右腰部;被害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张某辨认,确认被告人陈某就是在其去要回手机时对其进行殴打并叫其走的人;证人安某、王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明2014年3月19日晚,其二人与陈某、王某甲、吴某来到沿兴路130-4号大毛鞋厂门口时,迎面过来一男子边走边玩手机,吴某上前踢了该男子几脚,把该男子的手机踢掉在地上,之后王某甲、陈某又继续对该男子拳打脚踢,接着吴某就拿走对方的手机与其四人一起离开了。走了一段距离后,该男子又跑过来要求归还手机,于是吴某、王某甲和陈某就打了对方,吴某还捡起一块石头朝对方扔过去,砸到了对方,对方就跑掉了;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19日晚11时30分,其与王某甲、安某、陈某、王某丙来到沿兴路130-4号大毛鞋业对面路上时,看到一个男青年走路经过,其对该男青年拳打脚踢,王某甲也打了该男子几个耳光,后来其看见对方的手机掉到地上,就将手机拿过来,与王某甲等人一起离开了,当其五人走了几十米远时,被打的男青年走过来让其还手机,其表示不可能归还手机,但对方不愿意离开,其就捡起地上的一块手头朝对方扔过去,砸到了对方的背部;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19日,其和吴某、王某丙、安某、陈某来到沿兴路130-4号大毛鞋厂门口,看到一名男子拿着手机在玩,吴某上去踢了该男子一脚,对方的手机掉在地上,之后其和吴某、陈某继续殴打该男子,接着,吴某将手机捡起来拿走,当其五人走了四十米左右,对方追过来要求还手机,于是其和陈某就打了对方,吴某从地上捡起一块大石头朝对方扔过去,刚好砸在对方的背上,对方就逃走了;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大毛鞋业的保安,2014年3月19日晚11时20分许,其在大毛鞋业的门卫岗亭内上班时,发现在岗亭右侧200米左右的路边有三、四名男子在殴打一名蹲在地上的男子,之后,打人的男子继续往其所在的岗亭位置走,被打的男子也跟在后面,当到了岗亭左侧100米左右,打人的男子中的三名男子再次打了被打的男子,其中一名男子还拿了一块石头砸被打的男子。综上,现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因手机被被告人陈某的同伙吴某捡走而要求陈某等人归还手机,但被告人陈某等人拒绝归还,并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占有被害人手机的事实。因此,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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