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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250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差,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涉案赃物已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张益屿提出被告人陈某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案的情节不符,不予采纳。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6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柳文思
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
人民陪审员  曹 政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炜杰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入户抢劫的;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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