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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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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98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务工。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4年11月8日及2015年1月21日被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5年2月26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区壬子巷大厦C幢楼下,将1包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陈某辩称其并非贩卖毒品,涉案的毒品是由其出钱让徐某代为购买,随后在其家中吸食,而徐某因吸毒被公安人员抓获后诈骗其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徐某及“阿仁”在被告人陈某位于本区壬子巷大厦××幢××室家中通过转账的方式由“阿仁”向他人购买毒品,其中被告人陈某出资人民币300元、“阿仁”出资人民币600元,随后三人在上述地点吸食毒品。次日下午16时许,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向被告人陈某购买毒品,被告人陈某遂将吸食剩下的毒品约定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当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家楼下将毒品贩卖给徐某并收取赌资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交易的毒品重0.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并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徐某、罗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毒资、毒品、手机的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计费资料详单、尿液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归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陈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采纳。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徐某本身就是与其一起吸毒的人员,且原购买毒品的钱也是由其支出的,徐某在其家中免费吸食毒品,而且在离开其家时还带走了部分毒品,然而在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却又诈骗其贩卖毒品,其认为不应当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但是,对于随后将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的主要原因其表示因为之前徐某已经免费连吃带拿,现在又要求向其购买毒品,其认为应当收取200元的对价。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与徐某电话联系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时,其主观上已具备牟利的目的,而客观上其也确实实施了将毒品出售给徐某并获取对价的客观行为,故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对于被告人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但本案毒品未流散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抵刑1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伍林雄
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
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孙忠展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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