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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25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1日被再次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同年8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叶某受刘洪云(已判刑)雇佣,在刘洪云位于本区藤桥镇昌源路110号瓯鹿化工厂内开设电镀废液加工厂(未经环保部门审批),从事镍离子提取工作,将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而直接排入自然环境。同年6月13日,上述加工厂被公安及环保机关查获,并从厂区车间废水外排口采集到排放水样。经检测,上述水样中镍浓度为412mg/l。上述样品污染物重金属含量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同年6月27日,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对上述监测结果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洪云、包立赞的供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周某、尹某、张某、徐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监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排放标准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国家规定,受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叶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抵刑29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伍林雄
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
人民陪审员  曹 政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孙忠展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三)项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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