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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31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被告人周某向中国建设银行温州中山支行申办了卡号为48×××72的信用卡,2012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18日间,周某及其妻潘某持上述信用卡,以取现、刷卡消费等形式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89817元,还款人民币102615.44元,溢缴款人民币2207.2元,尚欠本金人民币84994.36元。经中国建设银行温州中山支行以电话、上门、信件等方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公安人员于2015年5月19日12时10分在温州南火车站出站口抓获被告人周某;同年6月3日,被告人周某家属向银行代为支付欠款人民币9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潘某、斯某的证言、信用卡交易清单、还款金额流向说明、信用卡逾期金额说明、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催收台账及记录、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信用卡交易记录、个人信用报告、存款凭条复印件、取保候审申请书、关于持卡人周某还款说明、关于周某挂失换卡卡号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周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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