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温鹿刑初字第132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务工。曾因犯绑架勒索罪于1996年9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7年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8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6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建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0日13时许,作为本区藤桥镇戴宅村村委会主任的李某乙(另案处理)在戴宅村前大岙路边东东物流有限公司工地内,因土地租赁问题鼓动村民毁坏工地上的财物,徐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用石头砸工程车,并推倒工地上的铁栅栏。后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徐某甲、吕某甲、吕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进入工地,手持木棍、石头等物将被害人罗某停放于工地上的工程车毁坏。经鉴定,该工程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342元,铁丝网围支撑铁管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41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方已获得赔偿款人民币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甲、徐某甲、吕某乙、李某乙、张某、王某、徐某乙、李某丙、朱某、刘某、潘某、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被害方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对被告人李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