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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32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9日被抓获,次日因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行政拘留,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监视居住。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14时许,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黄龙派出所民警对本区双屿街道炉田北路48号由被告人方某经营的棋牌室进行检查,查获该棋牌室内有人进行赌博,遂将被告人方某及参赌人员传唤至黄龙派出所。在派出所办案区内,被告人方某不配合公安人员执行职务,并将民警黄某的右手臂咬伤。经鉴定,黄某右上肢皮肤咬伤破损,伤势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腾某、徐某、裴某、郑某甲、卢某、郑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病历本、监控视频、监控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结合本案上述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天帆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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