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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23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捕前无业。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1997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援助辩护人张婷婷,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璜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援助辩护人张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林某向中国银行温州市南城支行申领了卡号为40×××17的中银威士白金卡精英版信用卡。同年4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林某持该卡刷卡消费,共透支本金人民币55746.16元,经中国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
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林某向中信银行温州分行申领了卡号为62×××86的中信银行白金信用卡。同年3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林某持该卡刷卡消费,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3472元,经中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
2015年5月10日晚11时许,公安人员通过信息研判在本区双屿镇垟田路6号客家旅馆内抓获被告人林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信用卡申领表、信用卡历史明细查询单、催收记录、情况说明、电话录音情况说明、相关光盘、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林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援助辩护人张婷婷就被告人林某上述从轻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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