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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23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捕前无业。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1997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援助辩护人张婷婷,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璜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援助辩护人张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林某向中国银行温州市南城支行申领了卡号为40×××17的中银威士白金卡精英版信用卡。同年4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林某持该卡刷卡消费,共透支本金人民币55746.16元,经中国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
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林某向中信银行温州分行申领了卡号为62×××86的中信银行白金信用卡。同年3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林某持该卡刷卡消费,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3472元,经中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
2015年5月10日晚11时许,公安人员通过信息研判在本区双屿镇垟田路6号客家旅馆内抓获被告人林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信用卡申领表、信用卡历史明细查询单、催收记录、情况说明、电话录音情况说明、相关光盘、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林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援助辩护人张婷婷就被告人林某上述从轻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林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5746.16元,返还给被害单位中国银行温州市南城支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3472元,返还给被害单位中信银行温州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永乐
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
人民陪审员 曹 政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一杏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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