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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470号(2)
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被告人洪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查:相关医疗费票据中,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门诊费支出1130元,仅有票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系本次伤害造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其他证据依法均可予以确认并采纳。
经审理查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受被告人洪某殴打受伤后,于2015年1月10日至1月22日在温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鉴定,原告人邵某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45日,营养期评定为45日。原告人邵某因本次外伤所致的物质损失为:1.医疗费1299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3天共390元,营养费根据伤势情况酌定为1350元;2.误工费以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90天,但以诉讼请求为限,认定为11871元;3.护理费以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45天,认定为5963.67元;4.交通费274元;5.鉴定费1480元;6.伤残补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酌定为20000元。合计人民币54323.8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中认定被害人邵某受伤后果事实有误,应予纠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但其合理合法部分,可予以支持;但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门诊费1130元以及超过上述认定范围的护理费、交通费,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其伤残程度酌情予以伤残补偿。鉴于被告人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洪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辩护人周莉丹上述相关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但对洪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情节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323.8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宁怡
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
人民陪审员  彭三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卓睿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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