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22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聋哑人,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4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援助辩护人胡剑,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聋哑人,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援助辩护人黄爱光,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曾瓯燕。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史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杨某甲及援助辩护人胡剑、黄爱光、手语翻译曾瓯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杨某甲伙同陈某(另案处理)窜至本区五马街道纱帽河56号服装店内,窃取被害人杨某乙包内宝色苹果5代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200元);同年4月11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石某、杨某甲窜至本区五马街道纱帽河58号服装店内,窃取被害人曾某黑色双肩包内地枚红色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同年4月25日16时4分,被告人石某、杨某甲窜至本区城西街30号饰品店内,窃取被害人陈某包内黑色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6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同年4月25日16时17分,被告人石某、杨某甲窜至本区五马街道城西街45号店内,窃取被害人林某乙背包内的金色苹果6代PLU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004元);同年4月25日16时21分,被告人石某、杨某甲窜至本区五马街道城西街79号店内,窃取被害人戚某背包内的黑色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18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同年4月26日15时51分,被告人石某、杨某甲窜至本区五马街道城西街天马商城41号“魅力衣族”服装店内,窃取被害人缪某挎包内的金属苹果6代PLU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5624元)。案发后,涉案的金属苹果6代PLUS手机被当场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缪某。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杨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但被告人石某、杨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具有坦白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石某、杨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援助辩护人胡剑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石某系聋哑人;第二,被告人石某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好;第三,被告人石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部分赃物已追回。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援助辩护人黄爱光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掩护,系从犯;第二,被告人杨某甲系聋哑人;第三,被告人杨某甲具有坦白情节;第四,被告人杨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具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石某、杨某甲结伙先后六次在本区五马街道纱帽河、城西街一带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包内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杨某甲伙同陈某(另案处理)窜至本区五马街道纱帽河56号服装店内,由陈某在外接应,杨某甲负责掩护和转移财物,石某动手窃取被害人杨某乙包内白色苹果5代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200元)。
2.同年4月11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石某、杨某甲窜至本区五马街道纱帽河58号服装店内,由杨某甲负责掩护和转移财物,石某动手窃取被害人曾某黑色双肩包内地枚红色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3.同年4月25日16时4分,被告人石某、杨某甲窜至本区城西街30号饰品店内,采用上述相同分工,窃取被害人陈某包内黑色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6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4.同年4月25日16时17分,被告人石某、杨某甲窜至本区五马街道城西街45号店内,采用上述相同分工,窃取被害人林某乙背包内的金色苹果6代PLU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004元)。
5.同年4月25日16时21分,被告人石某、杨某甲窜至本区五马街道城西街79号店内,采用上述相同分工,窃取被害人戚某背包内的黑色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18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6.同年4月26日15时51分,被告人石某、杨某甲窜至本区五马街道城西街天马商城41号“魅力衣族”服装店内,采用上述相同分工,窃取被害人缪某挎包内的金属苹果6代PLU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5624元)。后被告人石某、杨某甲在该服装店附近被巡逻人员当场抓获,上述被盗苹果6代PLUS手机被当场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缪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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