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227号(2)
综上,被告人石某、杨某甲共盗窃6次,窃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768元。
经鉴定,被告人石某、杨某甲双耳极重度耳聋并丧失语言功能,系聋哑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石某、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杨某乙、曾某、林某乙、戚某、陈某、缪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林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及说明、归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石某、杨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胡剑、黄爱光分别就被告人石某、杨某甲具有上述量刑情节,请求对其二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黄爱光提出被告人杨某甲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六次盗窃均由二被告人共同预谋、共同实施,被告人杨某甲负责掩护和转移赃物,仅属于分工不同,且赃款亦由二人平分,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石某、杨某甲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返还被害人杨某乙;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返还被害人曾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60元,返还被害人陈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004元,返还被害人林某乙;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180元,返还被害人戚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柳文思
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
人民陪审员 曹 政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炜杰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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