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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32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建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上半年,夏某(已判刑)在本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振中路经营水果超市时,因同行竞争,与在振中路191-195号经营绿洲鲜果水果店的被害人邹某发生矛盾。同年7月初,夏某指使被告人翁某纠集人员将被害人邹某经营的振中路191-195号以及本区水心街道杏花路81号的两家水果店砸掉,并同意支付人民币5000元。
同年7月9日晚,被告人翁某纠集滕某及郑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区站前东小区瑞都酒店集合。而后,在夏某的安排下,由夏某开车带滕某等人到杏花路,持铁管子对杏花路81号水果店的玻璃、收银机、电子称、各类水果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861元)进行砸打;毛某开车带郑某等人到永中街道振中路,持铁管子对振中路191-195号水果店玻璃、收银机、电子称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239元)进行砸打。
案发后,夏某、毛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2015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翁某自动到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水心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毛某、滕某、郑某、夏某、张某、仝某、郭某、朱某、陈某、汤某的证言、人员及地点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部分损毁物品的采购合同、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协议书、收条、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被告人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纠集人员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且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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