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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34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4日,被告人肖某通过购买的方式从张某(已判刑)处非法获取包括姓名、联系方式、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在内的公民个人信息,信息条数总计约878条。
2014年8月4日,被告人肖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的光盘、车某、车主信息、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购买的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天帆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款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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