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温鹿刑初字第121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务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聂昭洪,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钱家昊,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务工。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3月26日被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洁、濮迅诺,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杨某、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杨某、潘某及辩护人聂昭洪、钱家昊、陈洁、濮迅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2时许,被告人袁某、杨某、潘某伙同王某、邵某、张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区松台街道隔岸路阿青龙虾店喝酒时,被告人杨某约请被害人于某及其女友一同喝酒,期间因于某拒绝留下女朋友先行离开而被被告人等殴打致重伤二级。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杨某、潘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潘某具有立功表现,系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袁某辩解其仅推了于某一下,然后想踹于某时踹到了翟某,没有其他殴打行为。其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于某在他人让其离开时而不离开最终导致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2、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杨某辩解其仅在帐篷内打了于某一个耳光,其他均未参与。其辩护人辩称:1、杨某明知翟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应认定为自首;2、本案并非有预谋的故意伤害犯罪,而因言语冲突临时发生,被害人的重伤后果并非杨某直接造成,且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