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21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务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聂昭洪,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钱家昊,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务工。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3月26日被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洁、濮迅诺,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杨某、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杨某、潘某及辩护人聂昭洪、钱家昊、陈洁、濮迅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2时许,被告人袁某、杨某、潘某伙同王某、邵某、张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区松台街道隔岸路阿青龙虾店喝酒时,被告人杨某约请被害人于某及其女友一同喝酒,期间因于某拒绝留下女朋友先行离开而被被告人等殴打致重伤二级。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杨某、潘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潘某具有立功表现,系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袁某辩解其仅推了于某一下,然后想踹于某时踹到了翟某,没有其他殴打行为。其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于某在他人让其离开时而不离开最终导致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2、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杨某辩解其仅在帐篷内打了于某一个耳光,其他均未参与。其辩护人辩称:1、杨某明知翟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应认定为自首;2、本案并非有预谋的故意伤害犯罪,而因言语冲突临时发生,被害人的重伤后果并非杨某直接造成,且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1、具有坦白情节,其如实供述便于公安对案件及时予以查处,避免其他可能发生的严重后果,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2、有立功表现;3、仅用膝盖顶了被害人胸部一下,重伤后果并非其直接造成,应认定为从犯;4、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5、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2时许,被告人袁某、杨某、潘某及王某、邵某、张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松台街道隔岸路阿青龙虾店喝酒,而被害人于某及其女朋友翟某亦在该店吃夜宵。随后,被告人杨某邀请翟某到其桌一起喝酒,在得知于某系翟某男朋友后,又邀请了于某到该桌一起喝酒。期间,被告人杨某得知于某系翟某网友后即要求于某离开,被告人袁某及王某同样要求于某离开,但于某不愿留下翟某而单独离开。而后,王某打了于某一拳,被告人杨某随即起身打了于某一巴掌,被告人袁某跟上实施殴打,被告人潘某用脚踢于某,张某、邵某持塑料凳砸于某。被害人于某随后被打倒在地并摔出帐篷外,被告人袁某、潘某及邵某、张某立即追出帐篷外而被告人杨某及王某随后到帐篷外,六人继续对被害人于某实施殴打,同时还打伤了趴在被害人于某身上拦架的翟某。经鉴定,被害人于某腹腔内出血,大网膜血管破裂伴血肿行手术治疗后,腹部遗留12.5cm缝合创,伤势评定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使得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并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同年6月2日,被告人杨某、潘某、袁某及张某、王某分别赔偿被害人于某人民币8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0元;同年7月6日、8日,被告人杨某、潘某、袁某家属又分别赔偿于某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0元,取得被害人于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并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人袁某、杨某、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翟某、吴某、钟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伤势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立功材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三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提出仅有吴某的证言证明袁某有殴打于某,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系孤证;其他辩护人无异议。经查:被告人杨某的当庭供述及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袁某在帐篷内对被害人于某实施了殴打,证人翟某、钟某的证言证明在帐篷外被告人方六人均有参与殴打被害人于某,上述证据能与证人吴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辩护人提出证人吴某的证言系孤证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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