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216号(2)
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争议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被害人过错
本案被害人于某及证人翟某均系被告人杨某一方邀请至同桌喝酒,随后被告人杨某、袁某及王某较为粗暴地以手指于某让其单独离开,在此过程中于某并无任何过激行为,且监控视频显示其姿态较低且态度平稳,同时翟某还借敬酒试图平息事态,但王某、杨某、袁某等人随即对于某实施殴打。因此,被害人于某并无引发本案发生的行为,不存在过错,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杨某自首
证人翟某、吴某、钟某证言均证明殴打结束后,被告人杨某被翟某死死拉住未能离开现场;而被告人杨某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直供认其仅记得打了于某一巴掌,之后的情况均不清楚,并非如其在法庭上供述的明知他人已报警并愿意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其该供述亦与在案的证人证言不符。因此,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法律规定且其归案后亦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且明显与在案证据矛盾,不予采纳。
3、潘某从犯及各被告人的责任承担
本案的引发系被告人杨某以于某为翟某网友为由让其单独离开而起,随后被告人袁某及王某同样要求于某离开,接着王某、杨某、袁某相继对于某实施殴打后被告人潘某及邵某、张某继而对于某实施殴打,其中邵某、张某持塑料凳。证人翟某、吴某、钟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均证明涉案六人在帐篷外均有对于某实施殴打行为。因此,辩护人以在帐篷内被告人杨某仅打了一巴掌、被告人潘某仅踢了一脚从而认为本案重伤后果并非二被告人直接造成的结论缺乏证据支持。于某重伤后果系六人共同殴打所造成,且现有证据不能区分各被告人的具体殴打行为,故不宜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均应对重伤后果承担共同正犯的刑事责任。辩护人就上述提出的相左意见,均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人杨某系本案发生的起因者,应适当区别于其他二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
4、潘某坦白及自愿认罪
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其本人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坦白,但辩护人提出防止了可能发生的严重后果没有证据予以支持,而事实也并无其他严重后果因为被告人的坦白而得以防止,故提出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人潘某已依法被认定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的前提,提出自愿认罪再予从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杨某、潘某伙同他人共同伤害被害人并致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具有立功表现;以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达成和解,是刑事和解;且具有坦白情节,综合全案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杨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提出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因本案系多人结伙无端对他人实施伤害且造成重伤的严重后果,虽然三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但仍不宜宣告缓刑,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人袁某具有同罪犯罪前科,被告人潘某具有同类劣迹,均予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袁某、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至四年四个月及对被告人潘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
三、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伍林雄
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
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孙忠展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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