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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25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无业。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8月28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7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公诉刑诉(2015)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陈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初至2015年4月份,被告人胡某、陈某共同从事介绍卖淫生意,先由被告人胡某印制留有用于招嫖的手机号码的色情卡片,并骑着自己的电动车到本区百里路速8酒店及南浦路锐思特酒店等酒店内房门处分发。当嫖客拨打色情卡片上的手机号码表示需要嫖娼时,被告人陈某或者被告人胡某和嫖客谈好价格后,就会由被告人陈某或者被告人胡某联系卖淫女龙某等人到嫖客的住处卖淫,然后二被告人与卖淫女依事先约定分成嫖资。2015年3月18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接电话后,安排卖淫女龙某到本区南浦路锐斯特汽车连锁旅店B405房间内向嫖客林某卖淫1次,收取嫖资人民币400元;2015年4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接电话后,安排卖淫女龙某到本区百里东路速8酒店8303房间内向嫖客汤某卖淫1次,收取嫖资人民币400元。后二被告人共分得嫖资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龙某、汤某、林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作案工具照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搜查证、情况说明、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场所搜查笔录、监控视频、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陈某结伙以发小广告形式介绍他人卖淫二人次,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胡某、陈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予以采纳。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被告人陈某的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庄千千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园园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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