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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30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无业。曾因赌博于2011年10月21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甲,高中,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段某甲、张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赵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国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段某甲、张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袁某、段某甲、张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赵某甲及段某乙(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本区学院西路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附近的人行道上,由王某乙坐庄,段某甲、张某、王某甲、杨某、赵某甲、段某乙等人在旁作“托”,袁某望风,招引路过的被害人翁某押注猜玉米数,骗取被害人翁某人民币400元。
2015年4月22日7时至11时间,被告人袁某、段某甲、张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赵某甲及段某乙经预谋,窜至本区学院西路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附近的人行道上,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分别骗取被害人韩某人民币800元,骗取被害人潘某人民币1500元,骗取被害人汪某人民币500元,骗取被害人任某人民币300元。
2015年4月23日9时许,被告人袁某、段某甲、张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赵某甲及段某乙经预谋,窜至本区学院西路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附近的人行道上,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分别骗取被害人江某甲人民币500元,骗取被害人潘某人民币200元。
2015年4月24日9时许,被告人袁某、段某甲、张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赵某甲及段某乙经预谋,窜至本区学院西路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附近的人行道上,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分别骗取被害人罗某人民币500元,骗取被害人林某人民币650元,骗取被害人NugasurBhawneeta人民币200元,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300元。
2015年4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袁某、段某甲、张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赵某甲经预谋,窜至本区学院西路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附近的人行道上,由王某乙坐庄,段某甲、张某、王某甲、杨某、赵某甲等人在旁作“托”,袁某望风,招引过路的被害人江某乙押注猜玉米数,骗取被害人江某乙人民币600元。
2015年4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段某甲、张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赵某甲经预谋,窜至本区学院西路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附近的人行道上,采用上述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唐某人民币1000元。
2015年4月28日上午8时10分许,公安人员在本区学院西路口腔医院门口抓获被告人袁某、段某甲、张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赵某甲。
综上所述,被告人袁某、段某甲、张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赵某甲诈骗被害人翁某、韩某、潘某、汪某、任某、江某甲、严某、罗某、林某、N.B、陈某、江某乙、唐某共计人民币7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段某甲、张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某、段某甲、张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赵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翁某、韩某、潘某、汪某、任某、江某甲、严某、罗某、林某、N.B、陈某、江某乙、唐某的陈述、证人史某、赵某乙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归案经过、视频录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段某甲、张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袁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段某甲、张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赵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被告人袁某、段某甲、张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赵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结合各被告人的具体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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