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301号(2)
一、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责令被告人袁某、段某甲、张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赵某甲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返还给被害人翁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返还给被害人韩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返还给被害人潘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返还给被害人汪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返还给被害人任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返还给被害人江某甲;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返还给被害人严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返还给被害人罗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650元,返还给被害人林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返还给被害人N.B;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返还给被害人陈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返还给被害人江某乙;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唐某。
九、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木片1块、玉米190粒、红布1块、碗底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德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张 鹏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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