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温鹿刑初字第129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援助辩护人张纽约,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援助辩护人张纽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区蝉街中国银行附近开始尾随刚从中国银行出来的被害人潘某,至本区信河街新国光大厦A幢102室门口附近时,赵某采用持电棍电击潘某的方式,欲劫取潘某的一只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0元)时,被群众当场抓获而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金某、叶某的证言、作案工具及赃款赃物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门诊病历、监控录像、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比照既遂犯依法从轻处罚;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援助辩护人张纽约就被告人赵某具有上述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柳文思
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
人民陪审员  曹 政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炜杰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入户抢劫的;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