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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26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个体。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个体。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张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金某甲、张某经预谋后,在其承租的本区三官殿巷151号小商品批发店里,召集人员利用麻将牌以“四川麻将放炮”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期间累计抽取头薪款人民币15000余元。2015年1月28日18时许,公安人员查获上述赌博窝点,现场抓获被告人金某甲、张某及参赌人员李某乙、李某甲、毛某等人,现场缴获赌资人民币22300元,头薪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毛某、朱某、唐某、金某乙证言及归案经过、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张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某甲、张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甲、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两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庄千千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园园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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