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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28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个体。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魏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途经本区江滨路十四中门口前处时,被设卡执勤的交警查获。被告人魏某在抓获现场不配合交警执法检查。经鉴定,被告人魏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魏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涉案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查获经过说明、驾驶证复印件、刑事裁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监控视频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魏某有犯罪前科,且不配合执法检查,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魏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谢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一杏
附: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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