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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22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7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许某伙同余某、王某甲(均已判刑)采取印制卖淫卡片到市区部分宾馆发放的方式招徕嫖客,由被告人许某印制招嫖卡片后至本区多家宾馆发放,并负责接听招嫖电话,由余某联系卖淫女,并从卖淫女处收取每次嫖资的50%作为介绍费。具体如下:
2013年9月2日晚10时许,介绍卖淫女周某乙至本区繁东宾馆320室,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嫖客卢某提供卖淫服务。
同年9月5日2时许、23时许,介绍周某乙至本区繁东宾馆320室、806室内,分别以人民币400元、300元的价格向嫖客刘某、张某提供卖淫服务。
同年9月15日凌晨0时许,介绍卖淫女田某至本区卡乐时尚宾馆315室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嫖客陈某提供卖淫服务。
同年10月25日晚11时许,介绍卖淫女周某乙至本区鼓楼文景商务宾馆(速8宾馆)8239室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嫖客王某乙提供卖淫服务。
同年11月2日凌晨0时许,介绍卖淫女田某至本区繁东宾馆1103室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嫖客雷剑提供卖淫服务。
同年11月3日晚10时许,介绍卖淫女郑冬菊至本区繁东宾馆410室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嫖客贾某提供卖淫服务。
同年11月13日凌晨0时许,介绍卖淫女田某至本区五马街道卡乐时尚宾馆3103室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嫖客阚某提供卖淫服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王某甲、卢某、张某、刘某、雷某、贾某、周某甲、计某、陈某、阚某、王某乙、田某、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笔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结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二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直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董伟靖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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