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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31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乙,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丙,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16日3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在本区浙南农贸市场内卖鱼时,因琐事与市场内运货的王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同在上述市场内卖水产品的被告人许某丙、许某乙见状,上前与被告人许某甲一同殴打被害人王某,致被害人肋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左侧第7、8、10、11肋骨(四条六处)新鲜线形骨折,眼部皮肤软组织损伤,该伤势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丙、许某乙一方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6.8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同年4月24日,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和解书、报告书、悔罪书、证人丁某、蔡某、彭某、林某、许某丁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的供述和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临床鉴定、人员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以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王某谅解,双方自愿和解,系刑事和解,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三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合考量上述情节,结合三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许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许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姚宁怡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卓睿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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