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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刑初字第118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8时许,被告人谷某乘坐其丈夫徐某驾驶的助力车途经本区黎明路口南站天桥时,因徐某违规载人被温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警叶某开具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谷某下车想要横穿马路被叶某制止后,又想攀爬路边护栏,叶某继续上前制止,但被告人谷某仍然继续攀爬,被叶某拉住后,转身打叶某巴掌,并用嘴咬叶某的手臂、手腕等处,造成叶某手部受伤。经鉴定,叶某右拇指皮肤咬伤破损,伤势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韦某、徐某、徐爱琴的证言、抓获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执法录像、案件移交经过情况、人民警察证、执法经过、病历、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谷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谷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伍林雄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 孙忠展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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