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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28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晚7时57分许,被告人赵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证二轮燃油车,搭载白某途经本区330国道17km+500m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右转弯的林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C×××××轿车发生刮擦,致使燃油车摔倒,造成赵某、白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5年7月15日,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赵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林某、白某的证言、涉案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技术鉴定意见书、到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谢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一杏
附: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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