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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04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吴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赵某甲在本区藤桥镇岭下村戍浦南路15弄5号开设淘宝店“科盛银号”,后雇佣被告人吴某、余某(另案处理)为其买卖网络银子。“科盛银号”先后向网络参赌人员李某、倪某、孙某等人出售网络银子供他人赌博。2015年7月至同年9月30日,被告人赵某甲、吴某共销售网络银子金额人民币300万余元。
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吴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到派出所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公诉机关举证、经双方质证的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淘宝交易信息、账本汇总、户籍证明、证人余某、李某、倪某、孙某、赵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告人赵某甲、吴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赵某甲可否适用缓刑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赵某甲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对行为性质提出的辩解不影响对其坦白的认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系基于认识错误和对法律的不理解,经法官释明后能认罪、悔罪。因此,综合本案案情和被告人赵某甲的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吴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利用互联网提供网络银子倒卖、兑付,其中被告人吴某受雇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赵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综合考量上述情节与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赵某甲、吴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宁怡
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
人民陪审员 曹 政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卓睿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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