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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26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31日被监视居住。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本区松台街道双乐住宅区乐组团15幢老东北饭店吃饭时,因琐事与一同就餐的曹某发生口角,在被曹某用玻璃杯砸了脸部后,随手拿起桌上的陶瓷碗砸向被害人曹某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面部累计6.7cm创,眼部皮肤软组织损伤,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曹某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褚某、杨某乙的证言、门诊病历、谅解书、收条、悔过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因琐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和解过程及内容自愿、合法,还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对其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还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直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伟靖
附: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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