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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28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凌晨零时35分许,被告人郭某(使用假身份证取得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N×××××的小型轿车,途经本区黄龙住宅区康华路栖凤13幢前路口地段时,与被害人邵某驾驶的浙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郭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与邵某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后又赔偿邵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邵某的陈述、涉案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监控视频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郭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郭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谢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一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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