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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30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善金,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及其辩护人孙善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22时34分,被告人阮某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鞋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州国际鞋城前的人行横道时,碰撞正在人行横道上自南向北通过的行人黄某乙,造成被害人黄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7日死亡及车辆受损失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阮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阮某电话报警并协助抢救被害人。同年6月15日,被告人阮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处置。
同年6月23日,被告人阮某家属与被害人黄某乙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6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甲的证言、接警单、受理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技术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说明、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身份证明、被告人阮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阮某驾车在人行横道上致人死亡,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孙善金就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阮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翁欣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陈丽丽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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