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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28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个体。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驾驶证已被吊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途经本区学院中路鹿城文化中心前地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被害人林某的车牌号为浙C×××××的轿车及被害人谢某的车牌号为浙C×××××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林某、谢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林某、谢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涉案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查获经过说明、结算单、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监控视频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曾因醉驾被刑事处罚过,又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驾驶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十五日至五个月十五日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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